商法在我国法律中的地位
从我国民法学长期的争论来看,民商合一还360问答是民商分立,是长久以来的话题焦点。经过
首先,主张民商分立的。这是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客观规律的,同时也是与国际化接轨的必然要求。
所谓民商分立,其基本罪线但富主工云际界手照含义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分别各自调整社会关系中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
首先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看。
众所周之,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意市场经济体制,是在摸索中前进的。从马克思列宁主意的基本理论来看,市场经济应只呢器该是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物,而且也是资本主义典型特征之一。在中国这一社会主义蛋进破林侵先保国家中引入市场经济体制并为建设社会主义服务,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无疑是一个极大的突破。实践证明,虽然现在深伯度的问题还没有浮现,矛盾也未到不可调和的地步,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的确是大有帮助的。因此这一制度势必要长期存在和发展。
经济基础决定了上层法神种概育策吸建筑。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壮大势必需要统一成型的法律去规范,例如《商事通则》,以应对在发展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们条孙八益期志农绍激新中国成立至今只有肉黄日措力岩对古范六十几年的时间,立法历史同世界其它发达国家相比更是短暂。以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民法典为例。德国异财汽画书抗斗世《民法典》从制定到施行经历帝建英队环伤前众倍编了百年以上的时间,而中国尚无法建立统一的民法典。
静不得不说,我国的商事立法已经与社会经济发望事呢确万困径愿展脱节了。意图通过制定民法
典解决商法和商法较阶总则欠缺的问题并不可色水兴府度故若械因教滑行。事实上,起草中的民法典不可能囊括商法总则的内容,更不可能包括商法分则中庞杂的全部内容。由于自身性质的局限,民法的内容不可能无限膨胀,更不可能取代商法形成“私法一元化”的局面,而司法一元化是我国某些学者所别加十属十追求的理念,在此我不敢苟同。
民法(尤其是亲属篇等)有着浓厚的民族色彩和伦理色彩,而民族和伦理都有着其深资型水站杆厚的社会根源和社会现实,换言之钢待积风胶,每个国家的民族和伦理都具有或大或小的差异性。如果不顾及民法自身的属性,让民法典涵盖了商法总则的全部内容,那就势必造成民法的异化,使民法典变得不伦不类。据此,解决单行商事法律缺少总则统率的问题不能寄希望于民法,必须靠商法自身的健全与完善。
再次,就我国商事立价动同法的现状分析,由于长期也苦变怕运另增一个货以来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的分别管理,加之国内市场的多头管理,导致政出多门,立法多杂,与统一市场、统一规制的市场经济的法制要求极不适应。同时由于商事立法缺少系统性和前瞻性,致使商事法律、法规杂乱无章,缺乏统率,不成体系。我国采用单行商事法律的立法模式,虽然有灵活、务实、简便等优点,但由于缺乏总则的统率,难收纲举目张之效,使单行商事法律变成了孤立、单一的法律,不能形成商法内在应有的体系,这显然不利于对我国市场经济关系的统一规制,亦无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原则、制度、规则的统一理解,更不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的贯彻实施。如果不妥善解决,将对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是极其不利的。接着从国际化的角度来看民商分立这一问题。
世界本是分隔的,由于经济的一体化而使世界连在了一起。因为世界经济的一体化,
商法内容上的国际化和统一化趋势是当今商法立法的必然走向,法国的童克教授也注意到了这一趋势,他指出,商法的国际性“可能带来根本的变革,对此我们应有所准备”。
民法在国家中受到民族习惯和伦理的局限性,当今世界的变更速度比较快,而且所衍生出来的民法和商法范畴的问题也比较多,所以当今民商法立法趋势是越来越细致,而且现出多样化的发展趋势。商法属于特别法,其中所规定的法律范畴的局限性很强,比较符合立法细致化趋向,如果民商合一,因为价值取向的差异性必然导致商法的不健全或者无法健全。
我国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在国际商务贸易中不仅需要精通国际私法,同时本国内也应当制定统一的,规范国内商事主体的法律,里应外合,才是我国今后在国际竞争中保持优势的必由之路。
综上所述,
我国应当制定统一的独立于民法之外的《商法典》。但是,民商分立也是有弊端的。比如究竟哪些主体可以归结为商事主体,在民法和商法冲突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还有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等等。
因此,建立类似民法通则的《商法通则》,才是解决商法统一,符合我国现阶段基本国情和立法实践的最佳途径。在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体制下制定《商法通则》,既可矫正追求形式商法主义的偏颇,又可实现商法体系的完善,同时又不根本性地改变我国采用单行商事法律的立法模式。等到时机成熟,再将这些单行法律法规纳入《商法典》之中,达到商法独立统一之目的。只有这样,社会才能发展,经济才能繁荣,国家才能昌盛,法制才能完善,人民才能富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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