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已经2017年10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加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受理企业相关食品的出口报检:
1、出口食品因企业自身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在1年内被进口国(地区)主管当局通报3次以上的;
2、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时发现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
3、不能持续符合备案条件,出口食品存在安全卫生隐患的。
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撤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海关总署报告:
1、出口食品发生重大安全卫生事故的;
2、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有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采用不适合人类食用的方法生产、加工食品等行为的;
3、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备案证明》的;
4、不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监督管理,或者在接受监督管理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且拒不改正的;
5、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述情形,经整改后仍不能符合要求的;
6、依法应当撤销《备案证明》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据:《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制度。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海关总署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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