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行业在业务上涉及哪些相关的法律法规
电信行业在业务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有:新版《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新版《电信业务分类目录》划分电信业务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其中基础电信业务细分为第一类基础电信业务和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细分为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和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两种;详细划分可参考《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电信条例》:规定对电信业务分类实施许可制度,并列出企业开展相关电信业务许可的条件及材料,以及许可证办理后需如续期、年检、变更等事项。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划分为非经营性信息服务业务和经营性信息服务业务两种,主要针对B25类信息服务业务。
一、电信业务的分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
二、增值电信业务,例如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信息服务业务等。
三、不同区域关于不同类型企业从事电信业务的法律规定
1、内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2、外资企业
(1)中央层面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第二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第五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一、电信业务的分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
另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的规定: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两大类。基础电信业务分为第一类基础电信业务和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例如我们所熟知的固定通信业务、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等等。增值电信业务分为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和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例如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信息服务业务等。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营基础电信业务,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因此,在我国,从事基础电信业务,需依法核准,取得相关资质。”
关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本文不详细赘述。
本文关注的重点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一般分为ICP证、SP证、ISP证、IDC证、呼叫中心许可证等。ICP证,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信息服务。SP证,即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就是通过建立与移动通信网络直接连接的服务平台,从而实现移动手机资费的业务,分为全网SP证(跨地区SP证)、地网SP证。ISP证,互联网接入服务许可证。IDC证,即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许可证,分为全网IDC证和地网IDC证。企业需根据其经营范围等,办理上述相关资质。
二、不同区域关于不同类型企业从事电信业务的法律规定
1、内资企业
(1)中央层面法律法规
a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B《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五条:“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并且公司的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二)有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及相应的资源。(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七)公司及其主要出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三年内无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违法记录。(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五)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技术方案。(六)公司及其主要出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三年内无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违法记录。(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审批。”
第十条第三款:“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电信业务种类分为5年、10年。《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根据上述规定,内资企业从事电信业务经营,也需履行相关的核准程序,一般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有效期为5年、10年。《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批,有效期都为5年。
(2)上海市地方性法规、规章等
上海市从事电信业务经营的内资企业,适用上述中央层面法律法规。
(3)上海自贸区相关规定
上海自贸区内,内资企业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无特别规定,也适用上述中央层面法律法规。
(4)其他省市及自贸区
其他省市及自贸区内资企业从事电信业务规定,一般都适用上述中央层面法律法规。
2、外资企业
(1)中央层面法律法规
a《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第二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第五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一)项目申请报告;(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二)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b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放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外资股比限制的通告》(工信部通196号)的规定:“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支持我国电子商务发展,鼓励和引导外资积极参与,进一步激发市场竞争活力,我部决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放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的外资股比限制,外资持股比例可至100%。”
按照上述规定,外商投资电信企业,需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设立企业,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无线寻呼业务除外),外资比例不得超过49%;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资电出资比例不得超过50%,其中,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外资持股比例可至100%。
(2)上海市地方性法规、规章等
上海自贸区之外的从事电信业务的中外合资企业,一般适用上述中央层面法律法规;关于上海自贸区内的中外合资企业从事电信业务的规定,请详见下文。
(3)上海自贸区相关规定
a 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对外开放增值电信业务的意见》:“(一)已经对WTO承诺开放,但外资股比不超过50%的信息服务业务、存储转发类业务等两项业务外资股比可试点突破50%。其中信息服务业务仅含应用商店。(二)新增试点开放四项业务:呼叫中心业务、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为上网用户提供因特网接入服务)、国内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业务。其中,呼叫中心业务、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为上网用户提供因特网接入服务)外资股比可突破50%;国内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业务外资股比不超过50%。(三)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外资股比不超过55%。(四)申请经营上述电信业务的企业注册地和服务设施须设在试验区内。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为上网用户提供因特网接入服务)的服务范围限定在试验区内,其他业务的服务范围可以面向全国。”
b 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放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外资股权比例限制的通告》:“ 为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实现以开放促发展、促改革、促创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放开电子商务领域外资准入限制的要求和《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国发51号)精神,我部决定在试验区内试点放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的外资股权比例限制,外资股权比例可至100%。”
c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放宽部分增值电信业务服务设施地域限制的通告》:“一、将呼叫中心业务坐席设置的地域范围由试验区放宽至上海市。二、将国内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业务边缘路由器设置的地域范围由试验区放宽至上海市。三、允许网站加速服务器节点在全国范围内设置,但仅限于为自身网站提供加速,不得违规开展内容分发业务。”
d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自贸区外商投资电信业务办事指南》:“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试点批复》(有效期暂定为3年)。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除此之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对申请主体资格等做了进一步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上海自贸区内,信息服务业务仅含应用商店、存储转发类业务、呼叫中心业务、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为上网用户提供因特网接入服务)外资股比可突破50%,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的外资股权比例可至100%。受理单位为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批,试点批复的有效期暂定为3年。
(4)其他省市及自贸区
除自贸区内的其他省市,外资投资电信业务,一般都适用上述中央层面法律法规。其他自贸区,外商投资电信业务也未有特别规定,一般适用上述中央层面法律法规。
补充说明:
在线数据处理业务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与ICP辨析。
根据《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的规定:在线数据处理业务与交易处理业务属于增值电信业务分类下面B21种类。所谓在线数据处理业务与交易处理业务是指利用各种与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相连的数据与交易/事务处理应用平台,通过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为用户提供在线数据处理和交易/事务处理的业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包括交易处理业务、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和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业务。上述法律法规中,指的在线数据处理业务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一般是指所谓的电商,例如1号店。
ICP,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经营许可证,而不是电信业务分类,ICP对应的电信业务分类,应为增值电信业务分类下面B25种类信息服务业务,但信息服务业务不仅包含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ICP业务),也包含移动网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SP业务)。
是为说明。
附:
根据《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的规定:
B21 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
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是指利用各种与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相连的数据与交易/事务处理应用平台,通过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为用户提供在线数据处理和交易/事务处理的业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包括交易处理业务、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和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业务。
B25 信息服务业务
信息服务业务是指通过信息采集、开发、处理和信息平台的建设,通过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信息服务的类型按照信息组织、传递等技术服务方式,主要包括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信息搜索查询服务、信息社区平台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等。
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是指建立信息平台,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用户发布文本、图片、音视频、应用软件等信息提供平台的服务。平台提供者可根据单位或个人用户需要向用户指定的终端、电子邮箱等递送、分发文本、图片、音视频、应用软件等信息。
信息搜索查询服务是指通过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采取信息收集与检索、数据组织与存储、分类索引、整理排序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网页信息、文本、图片、音视频等信息检索查询服务。
信息社区平台服务是指在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上建立具有社会化特征的网络活动平台,可供注册或群聚用户同步或异步进行在线文本、图片、音视频交流的信息交互平台。
信息即时交互服务指利用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并通过运行在计算机、智能终端等的客户端软件、浏览器等,为用户提供即时发送和接收消息(包括文本、图片、音视频)、文件等信息的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包括即时通信、交互式语音服务(IVR),以及基于互联网的端到端双向实时话音业务(含视频话音业务)。
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指利用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通过建设公共服务平台以及运行在计算机、智能终端等的客户端软件,面向用户提供终端病毒查询、删除,终端信息内容保护、加工处理以及垃圾信息拦截、免打扰等服务。
1.广电总局在2004年出台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39号令)
2.国办75号文件和信息产业部的《关于加强依法治理电信市场的若干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计算机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分类原则
够了吧?希望对您能有所帮助
标签:法律法规,电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