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会的法律规定
台湾与1991年6月26日修正的《民法》第709之1至9条,对合会做有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第709-1条:称合会者,谓由会首邀集二人以上为会员,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之契约。 其仅由会首与会员为约定者,亦成立合会。前项合会金,系指会首及会员应交付之全部会款。 会款得为金钱或其他代替物。
第709-2条:会首及会员,以自然人为限。会首不得兼为同一合会之会员。 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会首,亦不得参加其法定代理人为会首之合会。
第709-3条:合会应订立会单,记载左列事项: 一、会首之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 二、全体会员之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 三、每一会份会款之种类及基本数额。 四、起会日期。 五、标会期日。 六、标会方法。 七、出标金额有约定其最高额或最低额之限制者,其约定。 前项会单,应由会首及全体会员签名,记明年月日,由会首保存并制作缮本,签名后交每一会员各执一份。 会员已交付首期会款者,虽未依前二项规定订立会单,其合会契约视为已成立。
第709-4条:标会由会首主持,依约定之期日及方法为之。其场所由会首决定并应先期通知会员。 会首因故不能主持标会时,由会首指定或到场会员推选之会员主持之。
第709-5条:首期合会金不经投标,由会首取得,其余各期由得标会员取得。
第709-6条:每期标会,每一会员仅得出标一次,以出标金额最高者为得标。最高金额相同者,以抽签定之。但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无人出标时,除另有约定外,以抽签定其得标人。每一会份限得标一次。
第709-7条:会员应于每期标会后三日内交付会款。 会首应于前项期限内,代得标会员收取会款,连同自己之会款,于期满之翌日前交付得标会员。逾期未收取之会款,会首应代为给付。会首依前项规定收取会款,在未交付得标会员前,对其丧失、毁损,应负责任。但因可归责于得标会员之事由致丧失、毁损者,不在此限。会首依第二项规定代为给付后,得请求未给付之会员附加利息偿还之。
第709-8条:会首非经会员全体之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及义务移转于他人。会员非经会首及会员全体之同意,不得退会,亦不得将自己之会份转让于他人。
第709-9条:因会首破产、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会不能继续进行时,会首及已得标会员应给付之各期会款,应于每届标会期日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之会员。但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会首就已得标会员依前项规定应给付之各期会款,负连带责任。会首或已得标会员依第一项规定应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会员之会款迟延给付,其迟付之数额已达两期之总额时,该未得标会员得请求其给付全部会款。第一项情形,得由未得标之会员共同推选一人或数人处理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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