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两干部因发放物资失职渎职被查,他们将会被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如何界定滥用职权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化标准问题,理论界很少有深入的研究。有学者提出“情节特别严重,就结果而言,是指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所规定的应予立案情形的基本标准的3倍以上;就行为而言,是指滥用职权3次以上”, 但没有进一步明确量化标准以便实践操作,也没有阐述提出该标准的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对确定滥用职权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化标准主要有两种意见,都是按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以下简称《重特大案件标准》)来确定的,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特大案件”的标准确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重大案件”的标准确定森扮竖。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虽缺桐然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重大刑事案件”的概念和范围没有作出明确的定义,但我们可以从其并列概念“轻微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来理解它。《法学辞海》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解释是这样的:犯罪危害后果不严重、情节比较轻微的普通刑事案件。 在刑事立法中,一般认为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属于轻刑。 判断是否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可否适用轻刑是其中的一个必备条件,2006年12月28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就是将轻微刑事案件的刑期确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可见,与“轻微刑事案件”概念相并列的“重大刑事案件”,是指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影响恶劣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此大家利益的刑事犯罪案件,一般来说其法定刑应当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2、从现有的司法解释来看。虽然最高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均没有作出解释,但我们可以看到对有些特殊的滥用职权行为,最高司法机关还是作出了明确规定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第七条分别对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两罪的“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基本采用了《重特大案件标准》中“重大案件”的标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两种特殊的滥用职权罪,其中“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也是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的一种情形。由此可见,最高司法机关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滥用职权行为的标准掌握在“重大案件”的标准范围内,所以作为普通法条的滥用职权罪参照“重大案件”的标准来确定“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化标准是比较合适的。
3、从已有的地方标准来看。在最高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出台相关解释前,有些省级司法机关根据需要,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已就滥用职权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作出了规定。如2000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其中将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的经济标准规定为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这和其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重特大案件标准》中滥用职权案重大案件的标准是一致。上海的经济发达程度位居全国前列,其经济犯罪的标准也相对较高,因此在全国范围内规定滥用职权 “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不宜超过上海,而以《重特大案件标准》中“特大案件”的标准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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